一份实为麦片饼的食品被标注了“麦片饼干”,消费者认为这是食品安全问题,要求对生产厂家进行处罚;质监部门审查后认为,该行为确系违法,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结果,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消费者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行政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质监部门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消费者诉请。
2013年1月,付先生购买了一款标注为“麦片饼干”的食品,因认定食品名称标注有误,故向质监部门提出申诉举报。质监部门对付先生反映的“麦片饼干”标签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认定生产厂家某贸易公司生产经营麦片饼,却使用“麦片饼干”标签明显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质监部门于同年7月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
同时,质监部门查明,涉案批次标签系因标签供应商印刷错误导致,但该食品的适用标准、生产工艺、出厂检验等均符合为“糕点”的要求,且该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有烘烤类糕点的行政许可。
同年10月,质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贸易公司自发现该错误标签后,能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纠正;且“麦片饼干”标签不影响其产品质量,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属轻微的违法行为,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可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付先生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付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请。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贸易公司在生产经营涉案麦片饼的过程中,标示“麦片饼干”名称未能正确表明该食品作为“糕点”的真实属性,仅违反食品安全法应当正确标注食品名称的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影响该食品的食用安全性,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另贸易公司在质监部门对其调查前,自行发现后停止使用错误标签及时改正。据此,质监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贸易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质监部门在诉讼中表明其依据食品安全法并参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结合贸易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