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吴明(化名)与海宁连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吴刚入职后,服从安排,到该公司的母公司浙江连杭公司任职,分管货运、物流等相关工作。然而,2010年11月,吴明与钱芬(化名)成立了杭州连杭公司,经营范围也是货运等相关服务,并且在宣传中突出使用“连杭物流” 字号。而吴明是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投资人。
海宁连杭公司得知吴明成立公司后,想与吴明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海宁连杭公司经过公司工会同意后,以吴明“严重违反国家及公司关于保密和同业竞争的法律及规定”为由,书名通知吴明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3月14日,吴明认为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海宁连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于是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海宁连杭公司需支付吴明赔偿金2.8万余元,工资2.1万余元。
然而,海宁连杭公司却对此裁决不服,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海宁连杭公司无需支付吴明赔偿金,但需支付吴明工资2.1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格关系,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之外,还有忠实义务。结合本案证据,虽然与吴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但吴明实际是受原告委派,为原告的母公司浙江连杭公司提供劳务,这意味着吴明对母公司也有 忠实义务。在此期间,吴明应勤勉尽责,不做与所任职务利益冲突的事情。
然而,吴明在入职四个月后,就成立了杭州连杭公司,经营范围同样与物流、货运相关,并且在企业招牌、宣传中突出使用“连杭物流”字号,给浙江连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吴明自立门户、同业竞争的行为与作为劳动者的忠实义务相违背,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