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1年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民间借贷在最近20多年的时间里迅猛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也大幅上升。2013年1月,最高法院公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两年来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终于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虽短短三十三条,但是用“万众瞩目”一点也不过分。当天微信朋友圈里就都是相关的信息,应该说,这对借款人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对正处于诉讼阶段的借款人来讲更无疑像救星一样。一言以蔽之,该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市场影响巨大,对固守多年的裁判规则更是极大突破。该《规定》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下面小编就带大家来详细解读一下这部备受关注的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杨亚卓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立法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08.13)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1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详细】
权威解读
《规定》十大亮点权威解读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我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本《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这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亟待回答。《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亮点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这些问题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作出了权威解读。【详细】
逐条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酝酿,《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昨日出台,这一备受关注、也备受期待的司法解释激起了法律界的热烈回应,尤其是刑民交叉、最高利率以及p2p等等问题,更是引发广泛讨论。笔者期望与法律同仁分享观点,解读内容因个人理解会有详略之分,不足之处敬请指正。【详细】
业界视角
多位大佬解读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8月6日上午,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要点有,利率杠杆从24%放宽到36%,允许企业间融资,而这一些为P2P平台的合规合法经营做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广州e贷监事长朱青山认为该规定不亚于我们现在讲的任何一次重大的金融改革;投哪网CEO吴显勇表示,允许企业间资金拆借,意味着企业可以进行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也不是放任自由,拆借业务是不能盖过企业主业的。允许企业间资金拆借,意味着未来P2P平台账面上的资金可以借给其他企业,但同时必须清楚,该业务不能成为平台的主业,P2P平台仅仅只是撮合交易的中介,不能吸储,不能拿平台的资金进行放贷;e路同心COO闫梓认为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并非完全放开。【详细】
金信网安丹方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P2P网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终于在法律层面获得了国家的认可。继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出台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除了界定民间借贷、肯定企业间的借贷效力外,还明确了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给行业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金信网创始人、首席运营官安丹方认为,最新司法解释从总基调来看,对民间借贷行业是整体积极向上的宽松态度。解释中再度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适度放松对于合法利率的限制。同时,也对民间借贷、网络借贷中的操作细节进行了合理的规范,这为P2P正规军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行业也将迎来健康发展的良机。【详细】
钱盒子解析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网贷的影响
近日来,政策出台一个接着一个,清除场外配资、出台互金指导意见、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非银支付管理(意见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这是在收拾市场的节奏。
此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到底透露了哪些信息,对网贷有何影响呢?
1.新兴的网络借贷虽然蓬勃发展,但暴露的问题颇多。平台出现经营困难无法体现,或者涉嫌集资诈骗,坑投资人钱财,投资人要维权,以什么为依据呢?司法解释出台,网贷就有法可依了。【详细】
专家观点
肖飒:最高法司法解释让民间借贷久旱逢甘露
2015年8月6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其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20多年来,社会生活早已沧海桑田、风云变幻,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沿用至今,其中的滞后性不言而喻。相较于2013年初的征求意见稿,最高院此次通过的司法解释有较大调整。通读全文,挑几点感触,説予大家听。【详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被钻空子
这次最高法司法解释出台,对基层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对企业生产正常经营所借资金提供法律保护有了明确的依据,亦是最高法为改善民营企业司法环境的一个务实的表现。但这次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却意犹未尽。【详细】
专家解读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面对互联网金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8月6日上午,最高法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P2P网络借贷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义范围、事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从9月1日起施行。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朱巍,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律师胡钢就其中亮点进行了解读。【详细】
附典型案例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具有婚内债务并单方认可债务,但出借人对借款关系无法举证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其自认是否具有效力?
【案例要旨】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有效的借款关系的一方应该提供借款关系存在或借款交付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出借人无法证明资金出借能力、符合常理的借款过程、借款的交付事实等情况的,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具有婚内债务并单方认可,属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且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目的明显,其自认没有法律效力。【详细】
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单个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详细】
李战坤诉陈佳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案
【争议焦点】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而债权人对此明知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时,则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又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依据上述之规定,保证人应当不承担保证责任。【详细】
江苏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YANG TAO(杨陶)、石勤清“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借款人即被担保人为境外个人,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受益人即主债权人为境内机构而非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则担保合同是否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案例要旨】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担保应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经批准或者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即被担保人为境外个人,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受益人即主债权人为境内机构而非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合同并不属于对外担保合同范畴,无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详细】
焦胜海诉宋云峰、张丽华高额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高利贷行为?
【案例要旨】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高利贷有三大特点:利率高、剥削重和非生产性。具体而言,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行为往往表现为约定利率不载入借条、交付本金时直接扣除利息、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等,因此将导致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贷款人有高利贷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运用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在综合考虑借款金额、期限,还款金额、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高利贷的上述特征,作出事实认定。【详细】
小贴士:怎样规避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八大要点
一要问清用途。《民法通则》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问清用途很重要,若明知借钱是用于赌博、诈骗等违法活动,不仅可能血本全无,还要赔进罚款。
二要摸清信用。要从平时交往中出手是否大方,用钱有无计划,有无正当收入等细节综合分析估价偿还能力和信用度。对一时急需如看病、上学、建房等有偿还能力的尽可放心地借。对出手大方、花钱无度、不守信用者坚决不借。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诉讼,穷尽法律措施,没有偿还能力,最后也难以执行到位。
三是莫贪高利。高利、利滚利,借款人往往以高利息为诱饵借款或非法集资。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率,因利率发生争议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四是核对身份。问清是个人还是其单位借款。如债务人身份不明,在诉讼中,就有可能在单位借款与个人借款之间相互推诿,给实现债权带来麻烦。同时,最好能留下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防止日后可能诉讼而不知对方基本情况。
五是定好还期。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没有约定的,随时可请求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分期返还。不约定归还期限虽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却让借款人有了拖延的机会。出借时约定还期,有利于及时偿还。
六是提供担保。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为保险起见,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第三人为保证人,数额较大还可公证,在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如是房屋、车辆或记名债券、股票、定期存折,在仔细审查证件有效性的同时,要到有关部 门登记。
七是签订民间借贷欠条,一旦借款人否认,难以举证,诉到法院也是败诉。所以,要订立书面协议或写借条,写清双方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借还款时间等合法内容。同时要求借款人当面书写借条并亲笔签名,最好有人在场见证。
八是及时追要。到期不能归还,一定要及时追要。如仍不能归还,则要及时起诉。因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否则,可能丧失胜诉权,无法讨回借款。(来源:百度经验)
民间借贷注意事项
1.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注意: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债权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一般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
3.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但一定要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4.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典型的例子是赌债,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5.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6.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7.借款的抵押如果涉及不动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8.债权文书如办理可强制执行的公证,则可不经法院审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还款期满后6个月内必须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过期则担保人一般不承担担保责任。
10.为延长诉讼时效可以用邮政“特快专递”不断寄送追款函,邮件回执单必须明确注明寄送的内容,如“要求还款1万元的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函”。(来源:网络)
结束语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市场影响巨大,对固守多年的裁判规则更是有了极大突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很完善,在某些条款的规定上并不是尽善尽美。但无论如何,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是有积极意义的,我们应该给个赞。我们依稀看到,国家政策、监管规则、司法解释等的出台,在不断规范着互联网金融这个新生事物,同时我们也相信,规则越明了,界限越清晰,监管越阳光,越有利于她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