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6日,原告广东光×集团有限公司借了400万元给广东三×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2005年8月,广东三×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上×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去年4月,该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一次性作价转让给被告祝某。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随后,广东光×公司向上×公司催要400元的借款,但因上×公司迟迟不予给付,遂将对方告上法庭。
这宗案件涉及两个争议点。首先,原告光×公司向被告上×公司催要这笔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是一人公司,400万元的欠款仅仅从公司的财产中扣除,还是要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针对第一项争议,由于原告三×公司借出的400万元具有融资的性质,而原告实际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相关资格。因此,法院认定这笔借款属于无效借款。而根据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上×公司应当将借款4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己的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祝某提供的公司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祝某应当对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羊城晚报2007.6.8 本报讯记者 郑思琪、通讯员 黄彩华报道(晓健/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