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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法院这样判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2-02 | 10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反复无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措施。这些措施的施行客观上对企业的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面对如此严峻的疫情形势,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可否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等,已经成为当下企业所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案例来简析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签订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 2020 年 2 月 29 日前向被告交货(合同标的为聚氯乙烯)。前述合同签订后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被告因不可抗力事由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拒绝解除,并主动将收货期限延迟至 2020 年 3 月 29 日,此时政府疫情管控措施有所放宽,被告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复工。原告于收货宽限期限届满后(2020 年 4 月 2 日)函告被告接收货物,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根据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后,必须在交(提)货时间内执行,若逾期供方有权取消该合同,并转卖该批货物,供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由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转卖货物的货物价值损失,以及货物在码头存放所产生的仓租、柜租、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诉争合同项下货物转卖予他人,并提供了销售合同、购销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本证材料证明其因银禧公司违约造成的货物转卖价差、滞柜费及律师费损失,主张被告未按期收取货物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价差损失、滞柜费损失及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被告确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复工,但复工人数仅有 120 人,比正常生产期间工人规模减少近 60%。被告受疫情影响,生产规模与能力受到重大限制,无法正常生产,也无法正常履行全部合同。因此,被告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因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所导致,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并通知解除该合同,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以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法院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须向原告赔偿滞柜费损失、货物差价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虽案涉合同签订后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但案涉标的物聚氯乙烯并不属于不易保存或保质期短的货物,且结合原告同意将收货期限延迟、被告自认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复工及全国疫情防控措施放宽等情况,并不必然影响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即诉争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因不可抗力事由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告拒绝解除,并无不当。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本案所提免责抗辩,并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不能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诉争合同项下义务。
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可见,“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方可采用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
结合 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相关负责人在记者会上的回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2 月 14 日实施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以及 2022 年 4 月 10 日实施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的内容,可以得知,新冠肺炎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 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依据上述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
那有了上述规定,合同一方能否一概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新冠肺炎疫情并非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还应当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同一时期的合同就可以随意解除,需要综合考虑,依法根据具体受影响程度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履行合同没有影响的,合同各方主体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将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应当鼓励交易,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受疫情影响一方可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的方式来减少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以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或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基于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此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四、新冠肺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及/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影响一方有权基于不可抗力这一法定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受影响一方须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对于未能及时通知导致扩大的损失将要承担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这种情况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例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作为收货方虽然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一定影响,配合当地进行了相应的政策管控措施导致被告公司短暂的停产停工,但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公司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复工,此时全国疫情防控措施也已放宽,即使被告所称复工人数较正常生产期间规模减少,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障碍,但案涉标的物聚氯乙烯并不属于不易保存或保质期短的货物,且原告同意被告将收货期限延迟,因此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因素并不必然影响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即诉争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不能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因此,被告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且未向原告开具过不可抗力证明文件,此种情况属于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未予以支持。


通过本篇案例,不难看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只有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才将依据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反复,对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均影响重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非必然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当事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根据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合同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中进行综合判定。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合同适用中国法时的情形,考虑到进出口贸易存在涉外因素,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适用的是外国法,则需要根据所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则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