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房地产公司因一个开发项目急需资金,经董事会决定同意以公司所属的10套房产向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并授权该开发项目负责人梁某全权办理房产抵押典当手续。梁某即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10套房产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对典当手续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期满后,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典当公司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也没有在当票上签章,第三人签合同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不属于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名章,而是第三人私刻的。所以房地产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典当合同关系,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系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对外联系方便,私刻了一套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项目开发期间,该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全部都是用的这套印章,包括与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时使用的公章。
【问题】本案中梁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否有效?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履行典当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义务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分析】在典当合同纠纷中,第三人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甚至使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案例时有发生。但是其表现形式又呈现多样化,本案就是其中的一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行为中任一种诈骗行为,就可能可构成本罪。
另外构成诈骗罪还要符合财物数额较大的条件。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民事合同纠纷交织一起不容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可以从合同内容是否真实角度来考察。内容真实的合同,指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
就本案而言,梁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事实上,这是一种抵押借款的行为,有合法的抵押物,表明合同当事人有偿还的能力。虽然梁某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但是其行为的目的是为房地产公司借款,款项也是由房地产公司收取和支配的。因此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性质上属于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梁某私刻印章与典当公司所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典当发生典当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梁某与典当公司签订合同,以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的行为是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是经过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因此,梁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房地产公司承担。梁某在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虽属伪造,但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开发中对外一直是使用的这套印章,因此应认定是房地产公司默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