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到期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由B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在各自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银行因在B公司转制过程中,就其注册资金出具了虚假资信证明,被判令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B公司及其三位自然人股东均无支付能力,法院依法作出扣划C银行账户存款的裁定。
上述案件执结后,C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向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追偿其已垫付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
对于本案中C银行是否享有向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追偿之权利这一争议焦点,由于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经法院判决C银行在虚假资信证明金额内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为过错责任,且非担保责任,应由其本人消化,不应具有追偿权。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验资单位与出资人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次序之分,C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自然人股东还有财产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C银行承担的责任并非属于终局责任,其有权向三位自然人股东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精神,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C银行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形态应是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金融机构验资不实或虚假验资之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发多个司法解释。根据其中法发(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以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并由金融机构根据过错大小,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使用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而致损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是在主债务人,也就是被验资单位及其出资人之后,责任类型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同一顺位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依据,笔者认同有学者提出的是“职业义务的要求”,即虽然金融机构与受损的第三人(如本案中的A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其应尽的审慎的专家责任、职业义务,应当承担起因过错而致第三人的损失。
第二,补充赔偿责任的体系特点,对外为责任承担的先后有序,对内为终局责任人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求偿。
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特点即体现为“补充”二字。在对外效力上,应先由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有条件限制,这一点应无疑义。而其对内的效力,即本案争议分歧,则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首先,从特定损害的成因以及责任形态分析。结合本案案情,C银行出具虚假验资的过错与债权人A公司的损失之间只是间接因果关系,造成A公司货款不得清偿的真正和主要责任还是在于B公司拖欠货款而后无清偿能力,根本原因在于三位自然人股东出资不实。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C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故意的行为,其过错不仅与出资人的过错非同一性质,而且过错程度也明显低于出资人。对该验资金融机构疏于审慎职业义务的过错,以及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归责性应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的本身,而不应该体现在否定其向出资人的追偿权上。同时,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应成为否定追偿权的理由,而正是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其次,从案件实际处理的价值导向分析。如果法院判决否定了验资金融机构的追偿权,则实际上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事实上使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也就是主债务人免除了责任,使真正的加害人不须承担最终责任,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平。《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可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这也可印证司法解释的要旨在于对直接责任人(即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加以否定。当然,由于此类纠纷中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因此,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满足。但享有权利与实现权利毕竟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实现权利的障碍而否定权利享有的本身,制度设计或者裁判的价值导向应该将最终的归责指向直接责任人。
再次,从对“补充责任”的理论界定分析。学者杨立新这样定义补充责任的规则:“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该论述虽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但其对司法实践仍有借鉴意义。
最后,从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一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致损中的责任问题,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认为该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并对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追偿权的法理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笔者认为,作为同一侵权责任形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析可为审判实践扩大应用,因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追偿权并非完全无据可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中C银行因其过错承担的固然不是担保责任,但并非只有担保责任才有追偿权。C银行被最终执行扣划的款项应可向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主张追偿。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