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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两被告人获刑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2-03 | 113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将狗毒死,剥皮后贩卖给被告人朱某,再由朱某售卖给他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先后至不同地点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将狗毒死。嗣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处查获死狗6条,蜡丸2粒。当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死狗8条。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组织、狗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13.40μg/ml;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死狗的狗血液、狗肝组织、狗肌肉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9.83μg/ml。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朱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朱某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为了牟利而予以收购并部分对外销售,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两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张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张某、朱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