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8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涛,男,1991年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其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涛及其辩护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涛在开原市盛世嘉年华洗浴更衣室更衣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陈某某遗忘在该更衣室衣柜的IWC万国牌手表一块,价值57000元。案发后徐*涛被抓获,所盗手表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对被告人徐*涛应以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
被害人将手表遗忘在公共消费的浴池存衣柜内,消费完毕敞开柜门离开,其手表即属遗失物;在浴池内有标牌明示“请妥善保管随身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表明浴池不承担对客人遗失物品的管理责任;被告人徐*涛虽占有他人的遗失物,但并非秘密窃取,而是拾得他人遗失物,其不存在盗窃故意,也不存在拒不归还的行为,且在此后向多人表示要向浴池归还所捡到的手表,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及侵占罪,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浴池标牌照片,以及多名证人关于被告人表示在浴池捡到了手表想要归还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4日晚被害人陈某某(男,26岁)在开原市盛世嘉年华洗浴消费后离开,将IWC万国牌手表一块遗忘在更衣室VIP15号衣柜内。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涛在开原市盛世嘉年华洗浴更衣室更衣期间,发现VIP15号衣柜柜门敞开,柜内有一块手表,被告人徐*涛趁无人之机,以衣服掩盖将该手表盗走,后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洗浴结账并离开。
嗣后被害人陈星男到该洗浴寻找手表,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其遗忘的手表被他人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及该洗浴收银系统银行卡消费信息,锁定被告人徐*涛,并于2016年3月29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徐*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7,000.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徐*涛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还有其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有证人徐某某、陈某升证言;有被告人签字的银行卡付款票据;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表实物照片;有被害人陈某某购买手表的销售发票、顾客购表须知、使用说明等相关文书,以及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有户口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立案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中涉案手表虽系脱离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占有,但其所处地点为浴池的衣柜,衣柜本身即为客人暂存衣物及随身物品所用,而浴池的更衣室又是相对封闭的隔绝于外界的场所,是受到浴池管理保护的场所,管理者发现手表即负有暂时占有手表代为保管之义务,管理者即便未发现但仍然负有对场所的管理职责,亦即负有对客人遗忘在该洗浴更衣室内的物品的管理之责,即使管理者未发现手表但因场所之特殊性推定为手表受到管理者的有效控制。
管理者代为保管后若拒不交出,则属于合法占有后的拒不交出,属侵占行为,而管理者以外的被告人显然负有不得占有该手表的禁止性义务,被告人发现手表并对手表进行占有,也未向管理者明示,属于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系非法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欲向浴池归还手表,辩护人也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确曾向身边的人表示欲归还手表,但自其取得手表到案发被抓获的五天时间,其并未真正归还或者向浴池明示,显示出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表现出的归还愿望不能否定其未予归还的占有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误将他人手表当做自己手表而占有,不属不当得利。
至于浴池有标牌明示“请妥善保管随身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一节,仅系对顾客善意之提醒,不能因此否定浴池对其场所内应负的管理责任。
综上,辩护人的意见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考虑到被告人并非有意的预谋盗窃,是在突然出现的诱惑面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后在不能完全判定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对占有产生动摇并有归还的想法,故可比照一般盗窃犯罪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涛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