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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受饮酒是前一天,还是当天的限制!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2-03 | 1129 次浏览 | 分享到: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明令禁止的,不受饮酒是前一天,还是当天的限制,无论驾驶员是否存在受他人指使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驾驶员均应承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



李某珠与张某雪、李某德、祁某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受饮酒是前一天,还是当天的限制

案件索引

二审: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188号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76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明令禁止的,不受饮酒是前一天,还是当天的限制,无论驾驶员是否存在受他人指使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驾驶员均应承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

裁判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德
一审原告:李某珠
一审被告:张某雪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祁某忠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德及一审原告李某珠、一审被告张某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某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祁某忠在事发前并不知道自己因前一晚的饮酒会被交警部门查处为酒驾,祁某忠已在事前告知李某德前一晚存在饮酒行为,李某德仍指使祁某忠驾驶车辆,可以视为祁某忠酒驾行为是李某德要求驾驶的。此次交通事故祁某忠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祁某忠提出其不知道前一晚饮酒也会被交警查处酒驾的问题,是其认知存在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明令禁止的,不受饮酒是前一天,还是当天的限制。祁某忠是否存在受他人指使酒后驾驶车辆,其作为驾驶人,均应承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忠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4酒精含量值
4.1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图片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
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