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5日,曹某(乙方)与某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根据民事、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签订本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书面续约通知,经双方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协议。2.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经纪公司,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违反的,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并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3.乙方作为甲方的签约主播,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和工会担任主播,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平台的管理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甲方超过一周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4.乙方的待遇包括底薪、奖金和年终奖,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礼物量确定,由甲方从该收入中支付。签订合约后的第一个月为培训+试播月,甲方支付600元及账户收入10%的提成作为激励,培训费2000元,在第一个收入5000的月份扣除。正常直播后,底薪、奖金、季度奖、年终奖均按照账户月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最少为5%。账户月收入连续三个月1000元以下的,取消主播资格。甲方每月另设全勤奖50-300元(按时开播,不请假,不早退,月休两天以内,开播时长120小时以上)。5.乙方为全职主播,月直播有效天需达26天(直播时长6小时以上为有效天),时长180小时以上。如无法满足,则按不足的时间和天数进行扣减。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经甲方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扣除底薪200元。出现2次以上旷工情况,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一个月内只允许四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100元,2日扣200元,以此类推。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曹某使用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虎牙账号先后在公司提供的地点和自己家中进行直播,在扣除提成比例后,曹某的主播账户共获得296032.3元收入(税前)。某网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方式从账户收入中共向曹某足额支付276371.6元。2019年10月10日,曹某通过EMS快递向某网络公司邮寄《解除主播签约协议通知书》。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网络公司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曹某关于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请求不予支持。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2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6177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主播作为近年来的新兴热门职业,在提供劳动的方式、地点、时间、内容、获取报酬的来源等方面与传统行业存在较大区别。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网络主播对签约公司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不够明显。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一般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等类似协议。民事协议的签订是行为人自主意思的体现。认定网络主播与其签约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可以从双方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判断。同时,多数情况下,网络主播系通过签约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直播平台账户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因此,还可通过审查签约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获得相应行政许可证书等,确定网络主播从事直播的行为是否属于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以此判断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本案中,一、从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重新签订劳动协议”“管理”“工资”“底薪”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该约定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从合同约定的关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1.曹某与某网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底薪仅60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且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底薪并不是曹某收入的主要来源。该《协议》亦未约定缴纳社保费等事项,且约定试播月的培训费从曹某月收入达到5000元的第一个月的收入中扣除,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培训费用的规定明显不同。2.曹某的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某网络公司,而是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某网络公司也要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曹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3.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曹某的收入由底薪、奖金构成。全勤奖,按时开播,不请假,不早退,月休两天以内,开播时长120小时以上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曹某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三、从工作内容上看,曹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某网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某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本案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曹某从事直播的行为并非某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可参考以上三个标准进行。根据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