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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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成功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947天前 | 15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银泰百货工地上因工作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兰某不顾他人善意劝阻,纠集被告人陈某、兰某等二十余人持钢筋等前往王某等人的宿舍区进行挑衅,被告人李某见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等十余人持木棍、铁铲、啤酒瓶等予以对抗。被告人张某等人首先向李某方发起攻击,双方在宿舍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等十人受伤,其中孙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为轻伤。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兰某因头部遭钝性暴力冲击致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李某方的代表李某与兰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403000元的赔偿款。

 

办案简要:辩护人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第一时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013年3月5日至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及代理检察员支持公诉,戴晓燕律师出庭辩护。

 

审判结果: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戴晓燕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王献利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起诉王某某聚众斗殴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请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比照其他从犯,王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在量刑上请法庭充分考虑。

首先,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张某和王某发生矛盾,斗殴的对方冲到钢筋工生活区进行挑衅并发起攻击,王某是当事人的侄子,当事人基于“别人都在帮忙了,我这个亲戚不帮忙肯定不行的、我不下来不好意思”的心理,当事人才参与进来的,对于本案的发生当事人未起到任何的作用。

其次,从参与斗殴的方式看,当事人虽拿着空心管下去,但也是基于万一被人家打了也好用空心管来挡一挡的心理,其并没有打人,自己也未被人打到,当然也未受伤,公诉机关也对此作出了说明,证实其未受伤这一事实,而且等当事人下去的时候,双方很快结束打架状态。当事人这种行为完全是跟在后面充充数,一种典型的滥宇充数行为。当事人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故从当事人参加斗殴的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

第二、当事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侦查机关对他几次讯问笔录来看,王某下去后,当事人也跟在后面下去了,持械但没有参与斗殴,这一供述事实是很清楚的,纵观整个案件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打人这一事实,故当事人的交代前后没有矛盾,没有翻供表现。还有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很低,从未上过学堂,本身是个老实的农民,加上乡音味很重,口齿不清,所以在供述的表述上不是很清楚。故当事人是自愿认罪,前后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对此已给予认可,请法庭也给予认可。

第三、当事人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当事人是一个很老实的农民,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其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诱因是因为对方挑衅和要殴打其亲属王某,为了保护王某,他才参与进来的,从法律上来讲,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从感情上来讲,这是可以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和普通的逞强斗狠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及参与过程给予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给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辩护人代表王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感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