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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税款能否作为不履行合同抗辩理由 法院判例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603天前 | 1259 次浏览 | 分享到: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森雅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湖溪广汕公路三环路出口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

    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湖鑫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牛湖村大水田工业区A区1栋1楼。

    负责人:李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森雅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二审查询,上诉人的代理人胡荣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炼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合同抬头写明是深圳市湖鑫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体育馆),合同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移动板房,按面积计价,总面积为1464平方米(完工后实地测量为准),每平方米250元,单价不包括水、电、基础、吊顶、税金,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6000元,安装地点为惠州市中心体育馆工地,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3200元,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292800元。若上诉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按合同造价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同样的违约金罚则,还有售后服务等的规定。该合同由被上诉人的代表周俊杰签名,并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的代表黄建堂签名,并盖上诉人的公章。同年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惠州体育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内容是增加宿舍活动板房面积409M2,规格为2Kx14Kx6P 2栋,单价为255元/ M2,总价为104295元,若补充协议发生纠纷,以《惠州体育馆合同》的约定为准。该协议被上诉人由周俊杰签名,上诉人由黄建堂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18日将移动房安装完毕。同年9月19日,周俊杰与黄建堂作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代表签订了《移动板房安装交付使用确认凭证》,确认被上诉人在惠州市中心体育馆工地安装的移动板房于同年9月18日安装完毕,实量面积为1828.29平方米,经上诉人认可合格,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使用。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实际货款总额应为459117.50元[1419.29(1828.29-409)X250+409X255]。另外,2007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移动房《购销合同书》-(惠州大学工地),合同总金额为111565元(其余内容除付款时间外与7月18日合同内容相同),同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移动板房安装交付使用确认凭证》,确认于同年7月29日安装完毕,经上诉人认可合格将该移动板房交付上诉人使用。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上诉人分九次分别付款人民币73200元、3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共433200元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收据》给上诉人。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称“兹欠深圳市宝安区湖鑫塑胶制品厂惠州市中心体育场移动板房工程款13万元”,但未付款,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951.60元(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12月25日,此后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违约金按合同造价总额1‰每日另行计算)。3、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依法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至今仍拒绝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利用欺诈手段诱骗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不具备移动板房工程的安装资质和能力,且质量低劣四处漏水等为由答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上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李荣,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原审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提出异议,自始认可是原告向其供应移动板房材料,而对原告使用“深圳湖鑫轻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签约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板房材料并承担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装完成移动板房之后获得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是13万元,此后,未见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不具备安装移动板房的资质且其安装的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安装移动板需要资质或专门技术,原告完成安装工作之后,被告在《移动板房安装交付使用确认凭证》中确认原告的安装工作合格,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这一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范畴,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争议由税务管理部门解决而并非法院,故被告这一抗辩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出具《欠条》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欠条》载明的事实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自2007年9月18日始以合同总价为本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2月15日(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则应按合同造价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被告未对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过高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造价总额(470295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13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森雅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湖鑫塑胶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违约金(以470295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惠州市森雅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及上诉人支付的后续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开具发票,违约的应是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发票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范畴错误。1、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2、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是独资企业,没有取得移动板房的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移动板房的安装资质和能力,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查询中口头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但又认为合同无效,自相矛盾,合同是有效的。3、合同价款是不含税金,即不包括开具发票,故出具发票不是合同义务。4、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质量有问题。5、上诉人所称的支付了43万多元,不全是该项目的价款。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8日、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体育馆)、《惠州体育馆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被上诉人未有移动板房的经营范围,但对移动板房的经营国家未有规定是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行政法也未规定禁止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是独资企业,没有取得移动板房的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移动板房的安装资质和能力,所签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8日将移动板房安装完工,并经上诉人验收认可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除已付部份货款外,仍有货款人民币13万元未按合同规定在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且至今未付,显属违反合同规定,应负违约责任,即上诉人除应付清尚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规定计付违约金。上诉人既然已经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判由上诉人付清尚欠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按约定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3万为限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不包含税金,即不含税收的价格,且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取部分货款后不开具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有权拒付余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上述买卖行为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是否属于偷税漏税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发友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