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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时效抗辩 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举证不能败诉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603天前 | 13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永城市法院受理原告北京某公司诉被告永城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ZAR-1000型火肠结扎机一台,价款44万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3日内付款24万元,其余20万元3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单方违约,按标的物的25%交纳给对方违约金。

        2007年6月7日原告如期交货,被告经验收并安装、调试、试用。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万元,后提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余款不再给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

        被告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货到3日内付款20万元,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由于原告出售的机器属伪劣产品,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经常性毁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然而,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09年9月7日之前,而其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应支持,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原告货到3日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万元,余款20万元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与此一致,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即便按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届满。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也是2007年6月7日,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即便按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即届满。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后,若被告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当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