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合同,就先给对方发了货,对方付了部分款项后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称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及签订合同。2012年4月1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5373元。
2009年10月,被告邓某向原告某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销售原告的某品牌女包,原告对被告进行实际考察后遂同意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由其销售原告的女包。原告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先后从原告所在地和原告的广州办事处向被告发了女包共3516只,共计货款317362.1元。2010年6月6日,被告邓某在原告提供的传真件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5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25537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将邓某告上法庭。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东湖法院对落款为邓某的传真件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为邓某亲笔所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0年6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25537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对账单签名不是其所签,但经过笔迹鉴定确认系被告笔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