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4}与张业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0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1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2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西林村1组16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创业园区(B区)北海路150弄48号。
委托代理人:{周3X},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业主,住{地址:0}。
上诉人{公司4}(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7日,王林海以建筑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华东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作为租用单位(乙方)与张业经营的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4}宁波华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公章,之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蒋静源在该公章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租金每米1.50分/天,扣件租金每只1分/天。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装、卸车及运输费由乙方负担,装、卸车费各6元/吨,运费15元/吨(不足10吨算10吨)。租赁物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指定王林海为收发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向张业支付了1 000元租金。经王林海对账,至2009年6月9日,张业分批合计向管件公司工程提供钢管130 622.80米、扣件79 690只、焊管5 340只,分批合计收到归还的钢管126 169.70米、扣件68 550只、焊管4 963只,尚有钢管4 159.50米、扣件11 140只、焊管377只未还,另有暂存钢管293.60米。按合同暂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承租人应支付租费400 280.93元、杂费41 052.10元,合计 441 333.03元。按合同约定,至2009年6月23日承租人应支付违约金60 179.31元。
管件公司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在工程广告牌上公示蒋静源为项目负责人。
张业于2009年6月23日,以至2009年6月30日,建筑公司尚欠张业钢管4 159.50米、扣件11 140只及焊管377只未归还,租赁费399 280.93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张业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之租费399 280.93元、杂费41 052.1元、违约金60 179.31元;二、建筑公司归还张业钢管4 159.5米、扣件11 140只、焊管377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6元/只赔偿。
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管件公司工程确系建筑公司承建,但后建筑公司将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分包给了蒋静源,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蒋静源以个人名义购买。张业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已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蒋静源或王林海无权代表建筑公司与张业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建筑公司,而应由蒋静源或王林海承担合同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租、杂费数额未经结算,张业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同时,赔偿价格应按市场价来定,张业应提供具体依据。故请求驳回张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业与建筑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业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向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杂费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张业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租、杂费、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建筑公司不按时归还租赁物,因合同中对赔偿价格的约定为按市场价,张业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资的具体市场价格,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而应按建筑公司应归还租赁物资之时之市场价格来定。对建筑公司抗辩的其并非合同的承租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该理由应视为建筑公司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提出了概括性抗辩,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业至2009年6月23日止之租费 399 280.93元、杂费41 052.10元、违约金6 017.93元,合计446 350.96元,2009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违约金按所欠租、杂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业钢管4 159.5米、扣件11 140只、焊管377只,若不能归还,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市场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981元,减半收取计4 990.50元,由张业负担990.50元,建筑公司负担4 000元。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公司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由包工头蒋静源及其雇员王林海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但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合同上虽显示有建筑公司管件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章,但该项目章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该《租赁合同》从外表上看,承租方只能是蒋静源和王林海,而非建筑公司。蒋静源非建筑公司职工,依据建筑公司与蒋静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筑公司除向蒋静源收取最终与建设方审定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8%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他基于管件公司工程项目的盈余所得均归蒋静源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通常被认定无效,但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建筑公司与蒋静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无权审理,而且即使该协议无效,也不能认定蒋静源的行为是履行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蒋静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对外采购材料,仍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判认为建筑公司与蒋静源之间的合同无效,因而蒋静源的行为就须由建筑公司负责,无法律依据。建筑公司要求蒋静源作为独立施工人自行采购材料,故只给蒋静源带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公章,而未授权蒋静源代表建筑公司采购材料。而且,蒋静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租赁合同虽加盖了建筑公司管件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章,但该项目部章明确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在这种情况下,张业理应知道蒋静源无代理权。同时,建筑公司作为蒋静源与张业之间合同的第三人,虽根据蒋静源的指令直接支付给张业部分租赁费,但如建筑公司拒绝继续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仍应由蒋静源承担租赁费。原审判决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业的诉讼请求。
张业答辩称:建筑公司与张业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静源是建筑公司任命的工程负责人,其职责为全面负责现场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其与张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属职务行为。管件公司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涉案租赁物系送到管件公司工地,供建筑公司使用,租赁费押金1 000元亦是由建筑公司支付给张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业未提供新的证据,建筑公司提供了华东管件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建筑公司与蒋静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建筑公司将管件公司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蒋静源,管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额转拨给蒋静源。张业对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属建筑公司与蒋静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张业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张业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甲方为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由张业在合同上签字,乙方载明的是建筑公司宁波分公司,由王林海及蒋静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建筑公司管件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章。依据建筑公司提供的《华东管件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蒋静源系以管件公司项目部名义从建筑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承包了管件工程厂房工程,项目部系建筑公司为完成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部门,应属于建筑公司的一个临时职能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建筑公司管件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章虽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建筑公司亦认可在其承包的管件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施工材料的采购自始未授权管件公司工程项目部使用建筑公司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均由蒋静源签字确认,涉案租赁物亦用于建筑公司承包的管件公司工程,建筑公司亦认可管件工程的材料款均是根据蒋静源的指令支付,故蒋静源作为建筑公司管件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就管件公司工程事项应视为有权代表建筑公司。而且,蒋静源与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建筑公司通过转帐支票向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支付了1 000元,支票用途注明为押金,应视为建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是知情且认可的。综上,蒋静源与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应及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981元,由上诉人{公司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