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燕律师事务所
DAIXIAOYAN LAW OFFICE
私刻工程项目部章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2-02 | 2197 次浏览 | 分享到: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苗森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0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莫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3X},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4}(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3日,华安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安公司承建位于杭州湾开发区滨海2路培训中心办公楼工程。2007年4月6日,案外人金纪坤以华安公司的名义与龙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龙工公司购买价值152 000元的装载机1台,并就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买卖合同买方栏加盖了印文为“{公司4}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5月12日,华安公司将加盖有印文为“{公司4}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整改报告提交给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杭州湾分站。该报告上同时还加盖有“慈溪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基本整改到位”。2007年8月16日、8月17日,华安公司分别在慈溪日报和宁波晚报上登载声明,称有人私刻华安公司项目部印章行骗。2007年9月25日,龙工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 000元。2007年11月2日,华安公司向慈溪市公安部门书面控告有人私刻华安公司项目部印章行骗。同年11月14日,慈溪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称名称为“{公司4}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未在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

龙工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以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支付货款72 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承担因龙工公司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 000元。该案后于2007年12月21日中止诉讼,2008年11月10日经龙工公司申请恢复审理。
  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未与龙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华安公司没有“{公司4}工程项目部”这枚印章,买卖合同“买方”栏中签字的“金纪坤”也与华安公司无任何关系。法院应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龙工公司、华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载机买卖关系?首先,龙工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整改报告系原件,华安公司认可整改报告系其提交给有关部门的,而整改报告中盖有“{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因华安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未如期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华安公司曾使用“{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及买卖合同中加盖该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安公司提供的公告声明系其在报纸上的单方声明,该声明发生在龙工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故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华安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中“{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华安公司虽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故华安公司主张的不法分子私刻华安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能够证明龙工公司、华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其次,龙工公司提供的装载机用户档案卡系原件,上有案外人金纪坤签名,而金纪坤系与龙工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龙工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纪坤签收装载机系代表华安公司,也即案外人金纪坤签收装载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可以认定案外人金纪坤于2007年4月6日代表华安公司签收了发动机号为“YC6108G11-311601928”的装载机1台。原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华安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安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买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已有明确约定,故龙工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华安公司关于“{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一、华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工公司货款72 000元;二、华安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工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华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工公司律师费5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796元,保全费820元,由华安公司负担。

      华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金纪坤在合同上签字及签收装载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安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叫“金纪坤”的人,华安公司与龙工公司也未发生过交易,整个交易过程就是金纪坤一个人进行,其个人支付款项,个人签收装载机。华安公司根本不知道购买过讼争的机器。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金纪坤的买卖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二、本案与杨胜全利用“项目章”进行合同诈骗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无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工公司辩称:一、从龙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了买卖合同,买方一栏盖了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并有一个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金纪坤,同时还在第三条注明了交货地点,结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工程的工地,因此,足以认定龙工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到位;二、至于华安公司所抗辩的其有无实际收到装载机,有无委托金纪坤以及其内部的其他问题,这与合同相对性没有必然的关系,或者说这是华安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善意的龙工公司;三、金纪坤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后,又签收了装载机,我方认为系有效代理行为。因为金纪坤系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在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也就是合同履行的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工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整改报告中均盖有“{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而整改报告系由华安公司提交给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杭州湾分站,且在该整改报告中同时有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森洪的签字,虽然华安公司对整改报告中项目部的印章及苗森洪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华安公司曾使用“{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及买卖合同中加盖该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中“{公司4}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其虽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故华安公司主张的他人私刻华安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能够证明龙工公司、华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龙工公司提供的装载机用户档案卡上有案外人金纪坤签名,而金纪坤系龙工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龙工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纪坤签收装载机系代表华安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