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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牛肉”仓库待售 两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严惩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2-03 | 147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僵尸牛肉”的刑事犯罪案件。该案系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直接负责人员王某、蔡某为获取巨额利润,将已过期的牛肉生产标示经过篡改后,以次充好进行销售。最终,该贸易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王某和蔡某分别被处五年、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情回放】

王某、蔡某及郭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以生产销售冷鲜冷冻肉及肉制品为主营业务的某贸易有限公司。郭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蔡某分别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公司的日常管理、生产销售均由两人分工负责。2012年开始,该公司将经营过程中囤积的过期冷冻牛肉篡改生产日期及产地标签后,通过该公司在超市设立的专柜进行销售,还有一些掺杂在牛肉礼盒中通过某网站进行销售牟利。

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仓库内的过期冷冻牛肉予以查扣,共查获过期冷冻牛肉12447公斤,价值68.2万余元。事发后,王某、蔡某闻风逃匿。2014年8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蔡某听闻王某被抓的消息后,自知难逃法网,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

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蔡某身为涉案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在主管公司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将已过保质期牛肉的生产标示经过篡改后,以次充好进行销售,其中被查获待销售的牛肉货值金额达68万余元,王某、蔡某及该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对该公司以生产、销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王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蔡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过期牛肉被依法没收。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以“无销售故意”为由向上海市一中院提出上诉。庭审中,他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其一,自己并未销售过期牛肉,而是打算将被查获的过期牛肉销毁或者是转入动物饲料;其二,他认为原判决认定的过期牛肉数量有误,且对涉案牛肉鉴定的价格过高;其三,原判决的量刑过重。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将过期牛肉作为食品出售的证据不足,并且有部分“鲜转冻”牛肉和进口冻牛肉不是过期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则认为原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以案说法】

上海市一中院经过审理,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逐一评析:

首先,经过审查,王某到案后对其指使员工更改过期牛肉的生产日期和产地标签,并将生产日期改为发货当天或者前一天,以及将过期牛肉掺杂在牛肉礼盒内以及在超市设立的专柜进行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的供述与蔡某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而其提出的“打算将过期牛肉销毁或者转为动物饲料”的辩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王某提出的过期牛肉的数量及货值的认定。根据查封时所制作的认定书、物品清单等材料以及相关照片等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过期牛肉经过了三次清点称重,相关人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认定过期牛肉的数量和货值依法有据,应予确认。

再次,根据王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蔡某以及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公司应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两人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鉴于王某、蔡某属于犯罪未遂,以及具有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如实坦白的情节,一审法院对两人分别从轻、减轻处罚,量刑依法有据,罚当其罪。

【法辞典】

《刑法》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贰佰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