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
[案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郎溪县三鑫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
申请执行人:宗定保。
申请执行人:芮定凤。
申请执行人:宗玉婷。
被执行人:张广昌。
2009年7月14日,张广昌驾驶皖P14816重型自卸货车与余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余春所驾车辆内乘坐人员宗建才死亡,余春受伤,车辆损坏。车牌号皖P14816重型自卸货车为张广昌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三鑫公司名下,并以三鑫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c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三鑫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事故发生后,宗建才的法定继承人宗定保(父亲)、芮定凤(母亲)、宗玉婷(女儿)因肇事赔偿问题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
2009年9月21日,溧阳法院以(2009)溧民一初字第31 16号民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宗定保等3人1 1万元;张广昌赔偿宗定保等3人235174.50元,余春赔偿宗定保等3人108360.50元;张广昌、余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鑫公司对张广昌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广昌就自己承担的赔偿部分即235174.5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余春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09年10月21日,宗定保等3人以张广昌应对余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溧阳法院申请执行张广昌、三鑫公司,并提供了三鑫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线索,请求溧阳法院对三鑫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溧阳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冻结三鑫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121608元。
对此,三鑫公司向溧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三鑫公司只对张广昌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余春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张广昌对申请执行人赔偿了连带责任应分担的部分后,三鑫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即不再负有赔偿责任,三鑫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属于案外人财产,法院不能对此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请求法院解除对保险理赔款的冻结。
[执行]
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虽以三鑫公司名义投保,但实际投保人系张广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张广昌享有。另一方面,张广昌、余春对各自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壬。就张广昌而言,在余春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其赔偿责任范围既包含自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还包含余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三鑫公司对张广昌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应理解为,对张广昌自身所负赔偿份额及张广昌对余春连带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溧阳法院认为,其冻结广昌以三鑫公司名义投保后所获的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遂作出(2009)溧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三鑫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三鑫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青复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是以三鑫公司名义投保,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在保险公司与三鑫公司之间,被保险人为三鑫公司,保险利益应归属三公司。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广昌,三鑫公司只是该车挂靠单位,保险理赔款应属张广昌所有的观点,不符合上述合同关系。张广昌与余春在赔偿损失中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张、余二人对损害后果存在相应过错而承担的共同责任。三鑫公司对张广昌应分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进行营运的事实。而余春与三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三鑫公司不应对余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鑫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张广昌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包含余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三鑫公司对余春应赔偿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张广昌在履行自身的赔偿义务后,溧阳法院再执行三鑫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三鑫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溧阳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撤(2009)溧执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
[评析]戴晓燕律师,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认为:
本案是一起车辆肇事因赔偿题而产生的执行案件,案件焦点在于车辆的被挂靠入对其挂靠人在共同责任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题虽然发生在执行程序之中。但究其内容而言,实属于判决,可谓是执行中的审判。该问题的发生始于审判,但却不可能再回到审判程中去解决,其应当也只有通过执行程序加以解决。虽说本案的实质是解决一起交通肇事赔偿问题,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却并不简单。\执行争议分析,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就有保险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尤其是共同侵权责任)、挂靠关系、连带责任关系等四种法律关系。梳理和滤清这些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保险合同关系及其利益主体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保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的一个显著不同是,民事合同往往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所订立,而财产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已,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是以三鑫公司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为三鑫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为三鑫公司,张广昌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张广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其不能越过三鑫公司而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
侵权行为及其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有一人实施产生的单一侵权责任和二人以上实施产生的共同侵权责任。很显然,本案是共同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至第5条将共同侵权分为四个类型: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危险行为。.该司法解释中常常产生争议是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有学者认为,所谓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最大的问题在于这个概念的抽象性,在理论上专家和学者都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当然就更无法操作。有观点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时间与空间的统一性的角度来区分直结合与间接结合,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构成直接结合;如果数个侵权行为在时空上不一致,则构成间接结合。
就本案而言,张广昌驾驶车辆与余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张广昌与余春没有共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但两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无法区分;而且两个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因此,应当属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与他人共同侵权后:挂靠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所承担责任之分析
挂靠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意义上理解,车辆挂靠是指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与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车主被称为挂靠人,运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从行政法角度讲,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车辆挂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资格的出租行为,为了规避法律,使未得到行政许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事运输行业。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六十七条可以说就是针对类似为的违法处罚规定。交通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交公路发[2001]698号)三条第(三)项载明坚决清理和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关于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寻求的最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的:复:“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任。”但这一司法解释中何为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颇难确定。
目前,审判实务界对此问题采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垫付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侵权行为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第二,有限连带责任说。该学说主张,被挂靠人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连带责任说。该学说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连带责任说。因为被挂靠人为了扩大自己营运的业务量。享受更多的营运利益,让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业,而且运输工具本身也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所以被挂靠人的责任范围宜随之扩大,应承担挂靠人营运活动的危险性。而按垫付责任说,被挂靠人让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高危险的运输行业,却对其自身的过错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显非不妥;且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挂靠人可否依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不无疑问。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使受害人对连带侵权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此种规定对被害人甚为有利,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受害人。哪百按有限连带责任说,由于管理费相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言,往往差距甚大,被挂靠人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权利难获保障,所谓有限连带责任违背了连带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显得名不符实。
2、被挂靠人所承担连带责任之范围
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他人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形下负连带侵权责任,各个国家及区的法律规定不一占依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者有以下四种类型: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连带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连带侵权责任;雇主与其雇员之连带侵权责任:帮工人其雇员之连带侵权责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连带侵权责任。在第一种及第二种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却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共同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凭借的工具,具有监管、照看的义务,疏于履行此义务则可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力。在第三种、第四种情形,雇主或被帮工人役使他人扩大自己活动的范围,且享受利益,责任范围宜随之扩大,应承担雇员或帮工人在执行职务或帮工活动上行为的危险性;而且雇主或被帮工人对于雇员或帮工人执行职务的为或帮工活动皆有指导和监督的义务。
可以看出,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他人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共同的原因在于,该末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享受利益,且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或侵权行为所凭借的工具具有监管、照看、指导、监督等义务。如果其妥善尽到了这些义务,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学方法论讲,此是类推适用,且为类推适用中之总体类推,又称法规的类推,谓由多数法律规定,归纳抽一般原则,而适用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之事项。
本案中,对于三鑫公司与余春来说,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鑫公司未从余春的驾驶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亦无对余春的驾驶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和可生.与上文分析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诸情形没有共同的原因事实。基不相类似者,应为不同的处理的理,其两者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费任。
此外,本案值得思考的是,张广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能否通过三鑫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执行法院可否因此对该理赔款采取执行措施?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被判决承担赔偿款,即使三鑫公司能从保险公司另外获得理赔款,能否最终确定给张广昌,也许多不确定因素,何况按照目保险公司的理赔方式,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才能解决。所以,执行法院面对如此情形,不能对该商业理赔款采取执行措施。
戴晓燕律师,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3586422260 政府虚拟号622260